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宋某某驾驶冀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72KM+400M(隆化县汤头沟镇)路段,因躲避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董某某驾驶的冀XXXXXX(临时)号中华牌小轿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平某某驾驶乘载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冀XXX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奇瑞小轿车又与中华小轿车前部刮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平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XXXXXX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某某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于长发为车辆实际经营者,宋某某为该肇事车辆驾驶人,本案在审理中,于长发、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被害人平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后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5日6点多,其驾驶冀XXXXXX号客车由沧州驶向围场,当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隆化县汤头沟镇附近路段,遇到前方一辆红色轿车突然停车,其赶紧向左打轮闪开红色轿车,而相对方向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其驾驶的客车来不及躲闪黑色轿车造成两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被送往隆化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平某某、郭某某受伤。
2、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5日其从大坝开车回隆化,路上拉了两女一男,行驶至汤头沟路段,对面突然过来一辆大客车直接撞其车前面了,其没反应过来也没采取措施。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5日14时左右,其驾驶一辆红色轿车上的是临时牌照,在隆化县汤头沟镇附近路段,前方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公路的车道上,其踩刹车减速,听见左侧“啪”的一声响,紧接着一辆黑色轿车就与其轿车撞上了,其踩刹车将车停在公路上。是大客车先与黑色轿车相撞后,又与其车相撞的。当场有一人死亡。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4、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一辆奇瑞牌黑色轿车,车上共有四个人,在隆化县汤头沟镇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胳膊腿骨折。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冀XXXXXX号大客车乘务员,2016年3月5日6时许,大客车从任丘客运西站出发,终点站是围场,到隆化13时40分左右,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头沟镇路段时前方一辆红色轿车突然急刹车,宋某某驾驶的客车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让,到了左侧车道遇见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宋某某紧急刹车还是与黑色轿车相撞,客车停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其看见黑色轿车上的人员受伤后赶紧拨打120急救,又打110报警。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冀XXXXXX号大客车乘车人,案发当日大客车在隆化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坐在冀XXXXXX号大客车上,没看见事故发生经过。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14时许,在隆化县汤头沟路段其乘坐的冀XXXXXX号客车前面有一辆红色小轿车急刹车,大客车赶紧刹车往左边打方向,大客车到左边车道正好撞上相对方向驶来一辆黑色轿车。
9、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奇瑞黑色轿车乘车人王某甲生前系夫妻关系。
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奇瑞黑色轿车乘车人王某乙生前系夫妻关系。
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方位及现场情况。
1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冀XXXXXX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某某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宋某某准驾车型A1A2状态正常;冀XXXXXX号奇瑞牌小轿车所有人是平某某,平某某准驾车型为C1状态正常;董某某准驾车型为C1状态正常。
13、调取证据清单(冀XXXXXX号大型客车车辆行驶记录议的存储卡、GPS行驶轨道),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1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6、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本案送检的1号检材检出一男性STR分型。(2)、本案送检2号检材检出一男性STR分型。(3、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本案送检的1号检材王某丙与“承公物鉴法物字(2016)066号”中1号检材无名死者为本案送检的2号检材王某戊的生物学父母。
17、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1、客车碰撞速度约77km/h,奇瑞轿车碰撞速度约为61km/h,中华轿车制动印痕起点约33km/h。2、事故时客车由北行车道驶入南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奇瑞轿车在南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华轿车在北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
18、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6】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通过提取王某乙丈夫王某丁、长子王某戊血液及尸检时提取王某乙血液进行DNA认证,隆公(交)认字第【2016】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死者无名氏即为王某乙,女,身份证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肚代沟20号。
19、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宋某某属于未饮酒;平某某属于未饮酒;董某某属于未饮酒;郭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平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交通肇事而死亡。
2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于长发、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被害人郭某某、平某某、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金华人民陪审员王尚华人民陪审员姜丽伟
书记员: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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