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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林英,女,194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凤梅,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东村华星388号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新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XX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才,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城路82幢1号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明,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城路83幢1号302室。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凤梅、黄新华、黄金才、黄国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凉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应归其所有,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城路82幢1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中的28.3%份额亦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错误,致使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101室房屋中,黄金才份额8平方米,黄新华份额2平方米,黄凤梅份额8平方米,黄国明份额8平方米,宋某某份额16平方米。现黄金才、黄国明、黄凤梅同意将其份额归黄新华所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为101室房屋涉讼多年,按份共有不利于各方团结,现黄新华同意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3000元支付给宋某某房屋折价款,并同意宋某某居住在系争101室房屋至终年,且已将相应的折价款先行向法院支付,上述意见既保护了宋某某的权利,也保障了宋某某今后的居住问题,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系争302室房屋问题,根据宋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中显示,系争302室房屋被拆迁人为黄新华,无法体现黄咸兴系该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的事实。黄咸兴作为户主与郑秀娟、黄凤梅、姚大妹安置了系争101室房屋,故宋某某主张黄咸兴在系争302室房屋中有拆迁份额,并要求确认其在系争302室中有28.3%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应予认可。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杨宇红

书记员:惠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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