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893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巷**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0时58分许,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大连开发区辽河路五彩城轻轨站执勤时,发现驾驶号牌为辽B****2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16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其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于当日1时38分抽取血样。
2019年10月9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1.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0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宋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4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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