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11985****,满族,大专文化,承德**公司员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承德市承德县**乡**街**号,住承德市双桥区**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5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牌号为冀HPC***的小型轿车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栏停检查,经查该车驾驶员被告人宋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8.00mg/100ml,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公安民警将宋某某带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两份,送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0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蒙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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