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进城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镇**村**组**号,住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承德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起诉至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承德市检察院于2020年7月3日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1时24分许, 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KQ***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桥区石洞子沟西口处被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时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缨
检察官助理:王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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