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现住宜昌市猇亭区**村**号楼**单元**室。1989年9月取得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猇亭区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岭路二十六中门前路段时,适逢执勤民警现场例行检查,为逃避查缉,宋某某遂加速冲岗逃离现场,后经民警组织拦截而被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身份材料、查获经过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6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余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猇亭区**村**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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