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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农民,住湟中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湟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青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奔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拦隆口镇某某村附近时,将行人史某甲、史某乙碰撞,造成行人史某甲、史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宋某某血液中(标示为“宋某某”)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外貌特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当事人提取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血样来源合法有效(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湟中县公安局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已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史某甲、史某乙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协商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进行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资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A****号车辆所有人是宋某甲。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乙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酒后开车的事实;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实案发时间,经过及被告人开车和其发生碰撞的事实;证人周某某陈述,证实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酒后开车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99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编号为E005265334)检材200998-1(标示为“宋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车辆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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