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伟,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7时许,在莱州市南关村委南处,被告人宋某某父亲宋某某与卢某某因结算工钱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闻讯后赶至现场,用右拳朝卢某某左眼眶打了一拳,卢某某被打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至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卢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00)莱州法刑初字第185号、(2005)莱州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7时许,证人在南关村委南向卢某某结算工钱时发生争吵,赶到现场的证人儿子宋某某用手朝被害人卢某某脸部打了一耳光,卢某某被打倒在地。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某某与卢某某因结算工钱一事发生争执,宋某某打电话叫他儿子过来,后宋某某的儿子宋某某赶到现场后,用右拳朝卢某某左眼眶上打了一拳,卢某某被打倒在地昏迷。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7时许,该与宋某某因结算工钱一事发生争执,后宋某某的儿子宋某某赶到现场,用拳朝该左眼眶上打了一拳,该倒地昏迷。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得知父亲在南关村委南向卢某某要工钱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到达现场,看到卢某某想打被告人父亲,被告人就用右拳朝卢某某左眼眶上打了一拳,卢某某被打倒在地。
5、鉴定意见
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父亲因结算工钱发生争执,并非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合法理由,故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又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书记员:尹鲁宏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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