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宋协利
宋文国
宋某某
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姜疃镇马家夼村280号。
委托代理人宋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协利侄子。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姜疃镇马家夼村110号。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协利及其代理人宋文国、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12时许,在莱阳市姜疃镇马家夼村村西自家玉米地内,发现村民宋协利正在拿着镰刀破坏玉米,该从地上捡起石头朝宋协利头部扔,并夺过宋协利的镰刀朝宋协利胳膊、腿部等处砍数下,致宋协利左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宋协利左下肢、右上肢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上肢及左手部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协利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损失。
辩护人王永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本案系因被害人宋协利破坏宋某某的玉米被发现而引发,宋协利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宋某某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使用镰刀伤人;未进行赔偿、未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案的引发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90%赔偿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协利损失的医疗费84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58.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431.38元,由被告人宋某某按90%赔偿计人民币8488.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协利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本案系因被害人宋协利破坏宋某某的玉米被发现而引发,宋协利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宋某某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使用镰刀伤人;未进行赔偿、未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案的引发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90%赔偿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协利损失的医疗费84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58.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431.38元,由被告人宋某某按90%赔偿计人民币8488.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协利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
审判长:朱江东
审判员:宋同贤
审判员:王民兴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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