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住安阳市**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20时许,在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小区工地,被告人宋某某因吃饭问题与其工友李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宋某某用钢管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红新
检察官助理:李 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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