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9********,满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小岭沟村金海种猪有限公司猪场内因干活分工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倒在地,咬刘某某耳朵,并用脚踹刘某某胸部。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周红军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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