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11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新习镇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花园屯东村,因故和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照片、情况说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刘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1、王某1、王某2等8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振宇
检察官助理:何欣欣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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