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5********,汉族,文盲,务农,住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网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在河南省邓州市小杨营镇东楼村宋某乙家中,因为经济纠纷,被告人宋某甲和宋某乙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宋某甲用茶杯、铁质扳手将宋某乙头部、面部多处砸伤,宋某乙之子宋某丙上前劝架时被宋某甲用砖块砸伤鼻梁。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道彦
夏布云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