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之间,被告人宋某某往返三次到居住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户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白色罗马仕牌充电宝一个,作案后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制图、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阮某某 、任某某 、顿某某、时某某、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派出所勘验笔录一份,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庞喜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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