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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1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1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3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与修某某(已判刑)、老姜(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入户盗窃。2017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修某某、老姜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立**楼**室,被告人宋某某采用技术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家房门打开,由修某某、老姜潜入室内盗窃财物,因被害人王某某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起诉书、刑诉判决书、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入所检查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修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大公(开)勘[2017]408现场勘验检查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在本次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8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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