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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四人非法采矿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州市***镇***园***号***单元,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住连江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8年3月底至5月,被告人宋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组织人员,利用挖掘机、矿山锯等大型机械在内乡县***乡***村***组***山坡上开采花岗岩矿石,导致大面积林地破坏。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现场占用林地面积22.97亩。

2018年5月29日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5万元。

二、非法采矿罪

2012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西峡县***镇投资开办西峡县**矿业有限公司,宋某甲任法人代表,宋某乙具体负责营销。2015年下半年,宋某乙、宋某甲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在内乡县***村***组和西峡县***镇***村***组交界处的花岗岩矿内乡县区域内开采花岗岩石。宋某甲在矿山具体负责开采矿石,宋某乙负责产品的销售。

2017年10月21日,宋某甲、宋某乙代表西峡**矿业有限公司和福建人陈某某签订了《西峡县**矿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将该公司石材加工厂和所属的内乡县西峡县交界的矿山全部转卖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任**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11月,陈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该矿内乡县区域内进行开采至2018年11月。陈某某在开采该矿期间,杨某某在陈某某的安排下参与开采、加工、销售等活动。

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宋某甲任西峡县**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该矿内乡县区域内非法开采矿石价值为2508350元。陈某某任西峡县**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至今,在该矿内乡县区域内非法开采矿石价值为1886625元。

案发后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宋某甲退赃130万,杨某某退赃210万元。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分别揭发他人酒驾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交款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板场乡***村***组***山坡处花岗岩矿开矿占用林地面积的勘验报告”、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院鉴定报告、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王保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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