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镇**街,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是月31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金乡县城区,通过虚构质押、售卖手机换取现金等手段,骗取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金共计135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诚信二手手机店内,向张某某虚构质押手机,借用5000元周转,支付100元好处费的事实,张某某转账给宋某某5000元后,宋某某未交付手机趁机逃跑。
2、2019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远宏手机维修店内,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李某甲4900元。
3、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苹果二手手机店内,向李某乙虚构售卖手机的事实,李某乙将3600元手机款转给宋某某后,宋某某未交付手机趁机逃跑。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向各被害人退还了所诈骗财物,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上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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