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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石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张某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考虑其他伤者的份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计算。宋某某的医疗费为129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张某的医疗费30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总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应得7995元,张某分得2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石某某负担70%,计算为2265.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或向张某追偿;原告的误工费11615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加上张某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66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诉讼费没在保险范围内,被告石某某负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20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考虑其他伤者的份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计算。宋某某的医疗费为129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张某的医疗费30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总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应得7995元,张某分得2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石某某负担70%,计算为2265.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或向张某追偿;原告的误工费11615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加上张某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66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诉讼费没在保险范围内,被告石某某负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20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原告负担24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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