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办事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宋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史某甲、史某乙(均已判)为贩卖毒品准备购买车辆运输毒品,二人在二手车市场看中一辆吉利牌云FS****轿车。在选购车辆的过程中,二人告知陈某某(已判)与洪某某(另案处理)所购车辆用于贩毒,后陈某某、洪某某与史某甲、史某乙平均分担了购买车辆的费用。为方便运输毒品,史某乙、史某甲对所购车辆进行改装,安装GPS系统及在副驾驶位置安装铁皮箱。6月底,史某丙(已判)邀约史某甲、史某乙去云南探路的过程中,史某甲、史某乙告知史某丙已购买了运输毒品的车辆,史某丙告知二人其有毒品上线。后三人商定由史某丙负责联系毒品上线及联系人员运输毒品,史某甲、史某乙筹集毒资并联系他人参与购买毒品。7月下旬,史某丙联系好毒品上线后,与上线商定毒品价格为2.6万元一块,并同意帮助上线运输毒品至昆明获得报酬。史某丙将联系毒品上线的情况告知史某乙、史某甲,同时告知史某甲价格为2.6万元一块,告知史某乙价格为2.8万元一块,并将上线的账号发给史某甲等人。期间,史某丙联系唐某某(已判)从云南省镇康县运输毒品回昆明,承诺给唐某某8,000元一块的报酬。史某丙告知史某甲、史某乙运输毒品费用是1万元一块,从中赚取差价。史某甲将史某丙联系毒品上线的情况告知洪某某以及被告人宋某甲,洪某某又将该情况告知陈某某,陈某某请洪某某为其购买半块毒品。宋某甲出资请史某甲帮其购买一块(350克)毒品,分二次共计打款7.8万元到史某甲指定的上线账户,并将打款情况告知史某甲。史某甲共计将筹集到的毒资20.8万元分三次汇款到上线账户购买8块毒品,史某乙出资14万元购买5块毒品。后史某乙将之前购买的云FS****轿车开到昆明交给史某丙,史某丙通知之前联系运输毒品的唐某某于7月26日赶到昆明,唐某某租赁贵A1***K的长城牌轿车到昆明与史旋见面,史某丙将云FS****轿车交给唐某某,并拿2000元给唐某某作为路费,安排唐某某前往云南省镇康县**接应毒品。7月30日,唐某某根据史某丙的安排在镇康县****宾馆收到毒品后,驾车行至镇康县**镇团***的公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唐某某驾驶的云FS****轿车副驾驶座包中搜查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7块,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41克至357克不等,共计5,99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23.5%至45.8%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蒙某某、史某甲等人证言;3.毒品称量记录;4.通话清单;5.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出资参与他人购买海洛因5993克用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黎

检察官助理  张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侦查卷8册,检察卷1册,证据目录2份。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