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生东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李某
宋某乙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生东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李某、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宋玉亭(2005年1月6日去世)系宋某某、宋某乙父亲,李某系宋玉亭妻子,系宋某某、宋某乙母亲。
位于沧州市东环中街铁路宿舍新村1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属于父亲宋玉亭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因就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争议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宋玉亭的遗产,并依法由原、被告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不同意对房子进行折价分割,要求待母亲去世后进行继承,要求保持房产的原状,明确我方占房产产权的比例。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对房子进行分割,不同意把房子卖掉,房子不卖,我能有个家,等我去世,房子由子女继承。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宋某乙的父亲(被告李某之夫)宋玉亭生前并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系宋玉亭生前与被告李某共同共有,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由原告与二被告继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所占房产份额六分之一,被告李某占房产份额六分之四。
因购买该房产剩余22%产权的出资8724元系原告所出,故在分割房产时应由二被告根据所占房产份额对应的金额予以返还原告。
本案中争议房产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共占该房产六分之五的份额,且均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房产按评估价格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沧州市东环中街铁路宿舍新村1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李某共同,其中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乙各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占六分之四份额。
2、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50元,由二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宋某乙的父亲(被告李某之夫)宋玉亭生前并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系宋玉亭生前与被告李某共同共有,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由原告与二被告继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所占房产份额六分之一,被告李某占房产份额六分之四。
因购买该房产剩余22%产权的出资8724元系原告所出,故在分割房产时应由二被告根据所占房产份额对应的金额予以返还原告。
本案中争议房产应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共占该房产六分之五的份额,且均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房产按评估价格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沧州市东环中街铁路宿舍新村1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乙、李某共同,其中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乙各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占六分之四份额。
2、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50元,由二被告承担200元。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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