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王和平(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丁
(2015)灵少民陈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宋某某,灵寿县人,某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住灵寿县,工人,系原告宋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住灵寿县,农民,系原告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灵寿县人,某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住灵寿县,农民,系被告李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住灵寿县,农民,系被告李某乙叔伯爷爷。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住灵寿县,农民,系被告李某乙母亲。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伤残鉴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乙、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在某中学,被告用铁棍敲原告后脑勺,将原告敲倒,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额顶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脑挫伤、右额顶头皮裂伤,2、双肩软组织伤,3、多发牙齿冠折,4、左手及左膝部皮擦伤,5、肺挫伤。
原告受伤严重,花费较大,至今未能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35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75364.44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19页,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2、门诊病历本5页,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
3、票据14张,拟证明治疗花费情况。
4、灵寿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违法行为。
5、灵寿县公安局讯问笔录27页,拟证明事发经过。
6、河北益康针棉织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15年3月工资表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宋某乙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对原告后脑勺以外的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4、5无异议。
对证据6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宋某乙休息,不能证明因护理造成误工。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本案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承担全部责任。
1、被告对致伤原告后脑勺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对因该部分损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后脑部以外的损伤包括双肩软组织伤、多发牙齿冠折、肺挫伤、左手及左膝部皮擦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有重大过错或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3、被告的监护人李某丙、霍某某尽到了监护职责,依法应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4、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学校也有责任。
请求法院全程考察引起本案的原因以及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前因后果,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依法公平裁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票据确定为44965.6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长期医嘱显示家陪两人,原告父亲主张按其月工资计算护理费,虽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河北益康针棉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某乙4月19日-6月20日休息证明,但没有提交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44926元/年计算,44926元/年÷365天×30天×2人=738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5550.74元。
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并治疗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如何承担。
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情况,应当知道打架的危害和后果,其与校外人员主动进入学校,挑起事端,放任危害的发生,应当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双方人员互相打斗完毕,原告和其同伙准备撤离时,被告用铁管将原告敲伤。
被告的敲击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被告李某乙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故被告李某乙的父母应赔偿原告宋某某44440.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霍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440.5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46元,被告李某乙承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票据确定为44965.6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长期医嘱显示家陪两人,原告父亲主张按其月工资计算护理费,虽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河北益康针棉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宋某乙4月19日-6月20日休息证明,但没有提交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44926元/年计算,44926元/年÷365天×30天×2人=738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5550.74元。
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并治疗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如何承担。
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情况,应当知道打架的危害和后果,其与校外人员主动进入学校,挑起事端,放任危害的发生,应当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双方人员互相打斗完毕,原告和其同伙准备撤离时,被告用铁管将原告敲伤。
被告的敲击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被告李某乙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故被告李某乙的父母应赔偿原告宋某某44440.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霍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440.5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46元,被告李某乙承担496元。
审判长:魏付军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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