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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在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桥东侧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其间,宋某乙用拳头朝宋某甲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宋某甲用拳头朝宋某乙面部打了一拳,把宋某乙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右侧眼眶处受伤。2019年2月13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支付宋某乙医药费13000余元。2019年2月24日,宋某甲近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宋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案申请;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石某某、黄某乙、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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