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甲
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董筱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筱宣关于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筱宣关于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高振孝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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