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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诉人宋某、胡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某、齐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人一的证言认为,证人二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单方向其陈某二上诉人要借款10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认为,2010年9月1日的手机短信只能证明收款人宋某的开户行及银行卡号,不能证明有借款的意思表示;2012年5一8月的手机短信虽提到了汇款、收款,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还款。
上诉人宋某、胡某二审陈某,2010年9月1日,案外人证人一向其帐户汇款100万元属实,但该款与另一案外人段某甲有关,此人无法联系,被上诉人张某与段某甲很要好,该款不是借款。至于为何给钱被上诉人张某,是因其经济困难,向本人求助,出于同情,分三次给他共计21万元,被上诉人张某亦认可上诉人胡某汇款21万元并称认识段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二审陈某,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并称二上诉人分三次偿还21万元后,立即又转还给证人一。双方均称没有任何生意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上诉人宋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张某告知其三个银行帐号,分别是:农行×××9117、建行5240942710016801、工行558881811000015893。同日,案外人证人一按被上诉人张某的授意将100万元从其帐户汇入上诉人宋某的农行×××9117帐户上。2012年5月25日、8月13日二上诉人分两次汇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张某,其后又给10000元被上诉人张某,共计21万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发生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诉称二上诉人向其借款100万元,仅提供一份案外人证人一向上诉人宋某的银行汇款凭证,案外人系被上诉人张某的朋友,虽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单方向其陈某二上诉人需要借款,但对二上诉人是否有借款的意思并不知情。汇款的同日上诉人宋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仅显示了上诉人宋某的三个银行帐号,该短信内容并未涉及到借款的意思,且发生如此大的一笔汇款,被上诉人张某只保留一条汇款意思不明的手机短信,而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对借款时间、利息均无书面约定,有悖常理。故不能以汇款凭证和一条手机短信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张某虽提供了2012年5月一8月,其与二上诉人的手机往来短信来证明二上诉人向其还款,但该手机短信内容只能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汇款、收款行为,仍反映不出有“借、还”的意思表示。再则如被上诉人张某认为收到二上诉人21万元属还款,本案借款数额之大、时间之久,其理应与二上诉人的短信往来中,或以其他书面等形式对债务进行重新约定,但被上诉人张某仍提供不出债权凭证的直接证据。故本案中二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张某的21万元不能认定为还款。另外,证人一证实在2012年1月20日前,被上诉人张某就偿还了17万元,但被上诉人张某在庭审中陈某是二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月向其汇款20万元后立即就偿还给证人一的,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的还款时间、数额与证人一所述也有相互矛盾之处。综上,被上诉人张某请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 郭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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