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光全,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鲁02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徐光全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3月至4月,在青岛市广西路、安徽路路口和中山路、高密路路口附近,先后三次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4克。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胡某及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彭某。犯罪嫌疑人胡某于2016年6月7日被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彭某被立案侦查,2016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胡某、彭某、刘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2.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016年3月31日晚宋某没有向胡某贩卖过冰毒,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有立功情节,初犯,贩毒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积极悔罪,量刑过重。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于2016年3月14日晚在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与广西路路口附近,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0.8克,获利人民币500元;于同年4月5日晚在市南区中山路与高密路路口附近,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0.8克,获利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辩护人提供的其在中国联通青岛市市南区安徽路营业厅打印的上诉人宋某155××××2999的手机号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的通话记录,打印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16:39:40,终端编号为17XX55。该通话记录证实,宋某与胡某(手机号为151××××0000)在2016年3月14日晚和4月5日晚频繁电话通讯,在3月31日当天双方无任何电话通讯。
(2)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观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胡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黑色本田汽车于2016年3月29日至4月5日期间通过青岛各卡口的情况清单证实,该车辆在3月31日没有通过黄岛隧道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2016年3月31日晚宋某没有向胡某贩卖过冰毒,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证人胡某、刘某作证称,2016年3月31日晚8时许,胡某电话联系宋某购买冰毒,并让刘某驾驶其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鲁B×××××)通过黄岛隧道从青岛市黄岛区赶至市南区安徽路与广西路附近帮其从宋某处拿冰毒。当晚宋某向胡某贩卖冰毒0.8克,获取毒资500元。但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宋某3月至4月的通话记录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胡某鲁B×××××的车辆于3月29日至4月5日期间通过青岛各卡口的清单证实,宋某与胡某在3月31日无任何通话记录,胡某的车辆在3月31日当天亦无通过黄岛隧道的记录。上述两份书证与宋某供述、胡某、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认定贩卖该笔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两笔贩毒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某有立功情节,初犯,贩毒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积极悔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宋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计1.6克。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玫
书记员:徐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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