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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宋某2等与宋某4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宋某1,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宋某2,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宋某3,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宋某4,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称,其三人与被申请人和被监护人宋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宋某5曾因动迁分得一套位于本市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杨南路房屋”),后由被申请人擅自以1,600,000元出售,其中900,000元用来给宋某5购买本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芷江西路房屋”),另外700,000元由被申请人控制。被监护人宋某5患有XXX疾病,2017年,因其病发实施伤害行为被予以强制医疗,此事的发生正是由于被申请人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造成的。2018年经静安法院调解,宋某5应对受害方丁兴根进行赔偿;2019年3月,被申请人向静安法院申请宣告宋某5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法院指定为其监护人;2019年5月,被申请人以支付受害方赔偿款为由,将宋某5名下芷江西路房屋出售,但宋某5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该房屋。作为宋某5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宋某4擅自出售被监护人的房屋,并拿走其中700,000元售房款,此举已经侵犯被监护人的权益,且自宋某5被强制医疗后,其从未探望过宋某5,也没有尽到作为监护人照顾宋某5的义务。只有三位申请人坚持探望并打款给宋某5。故申请人请求:1、撤销宋某4的监护人资格;2、变更宋某5的监护人为宋某1、宋某3,由二人共同监护。
  被申请人宋某4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江杨南路房屋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母的私房动迁所得安置房,动迁房屋时宋某5所获得的动迁款远远不足以购买江杨南路房屋,为了保障宋某5居住,被申请人出资387,704元、宋某5出资300,000元,双方共同购买了该房屋,但因当时的购房政策,只能由动迁房屋户内人员购买,而被申请人当时的户口并不在内,故江杨南路房屋仅登记在宋某5一人名下。后江杨南路房屋出售1,600,000元,根据购房比例,被申请人获得的售房款应高于宋某5,但为了满足宋某5在内环以内购买自己一人所有的一套房屋的愿望,被申请人将售房款中的900,000元用于给宋某5购买芷江西路房屋,自己仅拿走700,000元。2017年,宋某5在菜市场砍伤两人砍死一人,两位伤者已经静安法院调解,仍有一名受害者待赔偿,虽然宋某5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仍应就其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方作为监护人出售芷江西路房屋用于赔偿受害者。有时确因宋某5诉讼较多或避免与申请人在强制医疗所发生纠纷,无法及时探望,但被申请人每两周会去看望宋某5一次,并非申请人所述的不去看望。申请人宋某1曾经将宋某5公司的负责人由宋某5变更为自己的儿子,以获取本应由宋某5所得的补偿款,在其父母的房屋动迁时也占用了宋某5的部分动迁利益;申请人宋某3经济能力较差,且现在仍居住于芷江西路房屋,妨碍宋某5将该房屋出售后赔偿被其砍伤的受害者,并影响房屋高价卖出。申请人宋某1和宋某3都做过侵害宋某5合法权益的事情,并不适合做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宋某5,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3与被申请人宋某4、被监护人宋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申请人父亲宋某6于1998年3月16日报死亡,母亲王某某于2000年9月1日报死亡,两人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监护人宋某5及宋某7(1978年7月27日死亡)。宋某5未婚,无子女,亦无其他领养或非婚生子女、继子女。
  被监护人宋某51994年在美国期间出现精神异常,曾在当地治疗;2000年被遣返回国后仍有精神异常表现,2012年亦曾捅伤他人,先后被送往多家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2月6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曾对宋某5进行司法鉴定,查及有被害妄想、关系妄想及被监视感,情感不协调,鉴定意见为宋某5患有精神分裂症。宋某5回国后,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照顾,2009年前主要由申请人宋某1帮助宋某5生活、就医、办理养老金等相关事宜,之后主要由被申请人宋某4进行照顾。
  2009年,产权人登记为宋某6的上海市地梨港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宋某5均享受相应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宋某5获得江杨南路房屋的购房资格。2010年至2012年年间,宋某5购买了江杨南路房屋并完成房屋交接,房屋交接书载明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687,704元,并开具对应金额为300,000元、325,955.4元、61,748.6元的购房款发票。期间,被申请人账户以消费名义支出325,955.4元、61,748.6元。2015年,被申请人宋某4作为宋某5代理人,将江杨南路房屋卖出,合同约定该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600,000元。同年,被申请人又作为宋某5代理人代宋某5购买芷江西路房屋并缴纳相关税费,合同约定该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900,000元,后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相应家电。
  原上海沪贸实业有限公司五金交电分公司负责人为宋某5,后变更为申请人宋某1的儿子宋一帆,该分公司企业状态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为吊销未注销。申请人宋某3、宋某1与他人另有经济纠纷。
  2017年10月16日6时许,被申请人宋某5在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菜市场内,持菜场肉摊上的砍骨刀无故追砍路人,致使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丁兴根、严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该案中,由被申请人宋某4作为宋某5的法定代理人。201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6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宋某5予以强制医疗。2018年10月17日,被害人丁兴根作为原告,就宋某5将其砍伤一事进行健康权纠纷的诉讼,该案中,仍由被申请人宋某4作为宋某5的法定代理人。201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41351号民事调解书,由宋某5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其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无法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某4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3月18日,宋某4向本院申请认定宋某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宋某4申请对宋某5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5患有精神分裂症(持续性),目前应评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宋某3亦在该案中表示同意由宋某4担任宋某5的监护人。本院作出(2019)沪0106民特128号民事判决:一、宋某5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宋某4为宋某5的监护人。2019年5月,被申请人宋某4作为监护人将宋某5名下的芷江西路房屋卖出,房屋买受人为徐忠凤,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1,800,000元,买受人已支付的售房款存入宋某5名下银行账户,按照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向丁兴根支付赔偿款。
  2019年6月3日,宋某1、宋某3、宋某2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宋某4监护人资格,并申请变更宋某5的监护人为宋某1、宋某3。该案审理中,申请人宋某3称宋某4拿出400,000元作为宋某5购买房屋的钱款,该房屋登记在宋某5一人名下,故与宋某4无关;双方均在该案中确认,被监护人宋某5的日常开销、就医等支出均是由宋某5用自己的钱款支付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宋某1、宋某3、宋某2申请撤销宋某4监护人资格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且其三人亦无法证明自身更符合监护人的要求,遂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沪0106民特252号判决:驳回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的申请。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芷江西路房屋买受人徐忠凤作为原告,以宋某3仍居住于芷江西路房屋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沪0106民初33099号,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被告为宋某3、宋一鸣。该案现在审理中。
  2019年9月17日,被害人严某某作为原告,就宋某5将其砍伤一事进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诉讼,被申请人宋某4作为宋某5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43641号民事调解书,由宋某5、宋某4于2019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8,935.21元。其已按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向严某某支付赔偿款。
  申请人曾多次前往宋某5所在的强制医疗所对宋某5进行探望。
  审理中,关于江杨南路房屋情况,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售江杨南路房屋以购买芷江西路房屋系宋某5本人意愿,而售房款中的700,000余元被宋某4侵吞,江杨南路房屋作为动迁安置房,宋某4并无资格购买,且房屋产权人为宋某5一人,根据购房政策,即使宋某4在江杨南路房屋中有出钱,也不能认定是共同购房,江杨南路房屋的所有收益均应是宋某5一人所有;被申请人称,宋某5获得的动迁款只有300,000余元,根本无法购买江杨南路房屋,是被申请人在外向他人借款后和宋某5共同购买了该房屋,一方面为了保障宋某5的居住,另一方面是自身用于投资,因该房屋只能由宋某5购买,故购房款发票只能开给宋某5,但被申请人支出的购房款金额可与其账户支出金额相对应,后卖出江杨南路房屋给宋某5购买芷江西路房屋也是应宋某5的要求,剩余钱款是被申请人的投资所得,被申请人为了宋某5的居住也并未多分该售房款。
  另,申请人表示,宋某1和宋某3在时间上更加宽裕,可以给予宋某5更多的照顾,其二人每周都会去探望宋某5,宋某5总有一天会出来生活,申请人宋某1、宋某3存在性别优势,二人可以和宋某5共同生活,保证他按时吃药;但宋某4作为女性,无法做到同吃同住,且被申请人照顾宋某5时从不尽心尽责,并私吞宋某5合法财产;若申请人能够成为宋某5的监护人,会尽到监护人职责。被申请人表示,在被监护人同他人有纠纷需要解决的时候,均是宋某4为维护宋某5的权益出面积极解决,其作为监护人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而三位申请人均未出面帮助宋某5解决纠纷,申请人宋某1和宋某3均无能力更好的做监护人;卖出宋某5名下的芷江西路房屋也是为了赔偿被其砍伤的受害者,剩余售房款仍在宋某5的账户里;被申请人一直尽心照顾宋某5,其成为监护人前后均未做过有损宋某5合法权益的行为,将来也会坚持履行监护职责。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
  被申请人宋某4经指定为宋某5的监护人时,申请人宋某3亦表示同意。申请人曾于2019年6月诉至本院,以被申请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为由申请变更监护人,本院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出售宋某5名下的芷江西路房屋是为了赔偿被其伤害的被害人,解决纠纷;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之前已经实施过侵犯宋某5财产权益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9月,申请人又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并提供购买、出售江杨南路房屋和购买芷江西路房屋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双方的具体陈述本院不再予以赘述,结合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行为。而关于芷江西路房屋,申请人称宋某5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本院认为,虽宋某5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7年10月持刀伤人,致一死两伤,应依法承担其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对相应被害人依法进行赔偿。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怠于行使监护人职责,对被监护人在生活方面缺乏关心和照顾,而申请人做到了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本院可以确认的是,被申请人在宋某5所涉刑事案件中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又在宋某5所涉民事案件中作为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后续纠纷的处理,其并未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放任事态发展,而在存有纠纷的情况下保障了被监护人的相应合法权益。本院多次强调,申请人、被申请人同被监护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在被监护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双方对被监护人生活和就医等方面的帮助以及被申请人多次作为法定代理人积极处理被监护人的纠纷,勇于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是值得提倡的,双方均对被监护人进行了照顾。现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或者实施过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宋某1、宋某3相较于被申请人更适合担任宋某5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3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申请人、被监护人和他人就芷江西路房屋产生的纠纷,本院已立案受理,相关事实应待该案查明,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另需指出的是,被监护人宋某5已被强制医疗,且目前该状态仍在持续,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系其至亲,无论由谁做监护人,均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仅体现在医疗康复、生活照顾等方面,而且应适当考虑宋某5的精神慰藉需求,应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尽量关心和照顾。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是兄弟姐妹关系,双方在宋某5情况较为特殊的当下,应当团结起来共同帮助宋某5,做好被监护人最后的依靠,积极化解纠纷,而不应剑拔弩张、争吵不休、激化矛盾。本院需要强调的是,宋某4已作出承诺,其作为宋某5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其作为监护人,应对宋某5的生活、精神需求进行力所能及的照顾;在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须处理财产时,应多与其他兄弟姐妹积极沟通,以家庭和睦团结为重,遇事友好协商解决,避免家庭矛盾的发生,在被监护人系老年人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尽量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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