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1,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2,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宋某2、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2、张某某、宋某1及其辩护人唐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宋某2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为获取运输费用,帮助他人买卖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2、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的依据,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违法所得具体数额,被告人宋某1供述双方约定等验货后再定价格,烟叶系尚未达成交易与完成交付的情况下被查获,如将鉴定价值计算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有失公平,故对其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全案具体情况确定。涉案的烟叶2285公斤,予以没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宋某1、宋某2、张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东明县公安局的烟叶2285公斤,依法予以没收,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晁建伟
审判员 王振伟
人民陪审员 杨春玉
书记员: 赵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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