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宋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被上诉人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宋某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宋建军的遗嘱合法有效错误。首先,遗嘱形式不合法,该代书遗嘱中代某不是见证人之一,且遗嘱不是当场书写;其次,遗嘱见证人及代某与宋某2有利害关系,且立遗嘱时宋某2在场,不是宋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为宋建军的理赔金为重大疾病理赔金错误。宋建军是在2014年12月29日死亡,理赔金是在2015年1月8日批准并给付的,该理赔金应属于身故赔偿金,受益人为李某。3、一审法院认定宋建军住院费用及外债费用错误,应由保险理赔金支付所有费用。4、一审法院认定不应为宋某1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错误。宋某1是宋建军的继女,在宋建军死亡时年仅14周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宋某2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符合事实。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代书人、见证人均在一审出庭作证,而且代书人与见证人与此案并无利害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宋建军在2014年提出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理赔金已由李某领取,该理赔金属于宋建军个人财产,其有支配权。3、上诉人提出宋建军医疗费用是举债支付的,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在宋建军去世后从未提出过宋建军有过债务。4、宋某1是李某与前夫的孩子,且判由前夫抚养,不构成继子女,没有继承权。
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应由原告继承其父亲(宋建军)的平安保险赔偿金230287.41元;2、本案诉讼费或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宋某2与被告李某系继母子关系。××××年××月××日原告宋某2的父亲宋建军与被告李某结婚。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参加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宋建军。保险合同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宋建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2014年宋建军生病住院。在住院期间,宋建军留下遗嘱一份,内容“本人宋建军身患疾病,随时可能发生意外,因家庭关系复杂,为避免家庭矛盾发生,故立此遗嘱,由于我书写不便,由张某代我起草本遗嘱。一、位于邯郸市××四季青……;二、鉴于我儿子宋某2已到成婚年龄,尚未婚配,棉机厂以及保险赔偿金所有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归儿子宋某2一人所有”。2014年11月6日,被继承人宋建军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2014年12月29日宋建军因病去世。2014年12月30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按《智盈重疾条款》计算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共计230083.25元。该款由被告李某领取。2016年4月20日原告宋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宋建军的保险赔偿金230287.41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女儿宋某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宋某2申请追加被继承人宋建军的母亲及女儿参加诉讼,经询问被继承人宋建军母亲及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
另查,被继承人宋建军于2014年10月27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9333.49元,个人承担3656.18元。2014年11月17日入院,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109979.55元,其中个人承担55656.86元。第二张票据用去医药费4433.47元。个人承担4433.47元,个人共计承担费用63746.51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用信用卡向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交款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交款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交款12667.09元、2014年12月26日交款3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交款4433.47元。
被告称,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其使用信用卡透支交纳住院费计143360.59元。因给宋建军看病,宋建军生前借袁某20000元,借李秀英10000元,借刘某45000元,借郝某125000元。宋建军去世后,被告用理赔的保险费用偿还了欠款,尚欠郝某40000元未还清。并称在宋建军去世后用去丧葬费及原告宋某1的学杂费共计104231元。原告宋某2对此均否认,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及信用卡透支清单及债权人出具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原告宋某2提交了被继承人宋建军生前遗留的遗嘱,遗嘱中被继承人宋建军将位于邯郸市××四季青新北村六排××号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所有房产及财产、保险赔偿金归被继承人儿子宋某2一人继承。原告提交的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应要件。虽被告李某提出遗嘱不是被继承人宋建军签字及立遗嘱的程序不合法,但被告未申请对遗嘱中被继承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亦未提交所立遗嘱程序不合法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所述,法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受益人为被继承人宋建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保险金属于被继承人宋建军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宋建军遗嘱将保险金指定由原告宋某2继承,符合规定。但被继承人宋建军生前在2014年10月27日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9333.49元,个人承担3656.18元。2014年11月17日住院花费医药费109979.55元,个人承担55656.86元。被继承人2014年11月17日住院花费医药费4433.47元,个人承担4433.47元。以上共计个人承担63746.51元,被继承人住院自费部分均是由被告李某用信用卡交付,故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对被告所述其他信用卡透支款项及消费均不能证实用于被继承人宋建军住院治疗,故对被告所述,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述,被继承人生前借外债20万元,被告李某用保险理赔金偿还了被继承人所借外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所借款项,故对被告所述,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述在被继承人宋建军去世后,被继承人宋建军及被继承人父亲的丧葬费和其女儿学杂费共计104231元,因被告提交的均是收据、白条,不能证明被告所述,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某1要求为其预留份额之请求,经审查,原告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原告宋某1要求分割诉争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30287.41元,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的医药费63746.51元,剩余166540.9元由原告宋某2继承,归原告宋某2所有,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2保险理赔金166540.9元;二、驳回原告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4元,被告李某承担3422元,原告承担1332元。
二审期间,李某的证人陈某当庭证明,一审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当时录音的时候其在现场;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11月,宋建军向其借了45000元,宋建军去世后李某把钱还了;证人袁某证明宋建军生前向其借了20000元,宋建军去世后李某把钱还了;证人郝某证明宋建军生前向其借了125000元,宋建军去世后李某分两次还了85000元。宋某2质证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可信,没有证明力;其他三个证人证言均没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参加过一审旁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宋某2认可宋建军生前曾向袁某借了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人袁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刘某、郝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宋建军生前向袁某借了20000元用于医疗费,宋建军去世后李某把钱还了。
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宋建军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宋建军生前立遗嘱将位于邯郸市××四季青新北村六排××号属于其个人的所有房产及财产、保险赔偿金归儿子宋某2一人继承。该遗嘱结尾处有立遗嘱人宋建军、代某张某、证明人贾某、康某的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且,依据证人张某、贾某、康某的当庭证言,遗嘱内容是宋建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某提出遗嘱形式不合法和不是宋建军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遗嘱的效力,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保险理赔金为重大疾病理赔金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申请书记载,申请人宋建军于2014年11月6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申请类型选填为重大疾病,而非疾病身故;事故者现状选填为治疗中,而非身故;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宋建军,而非身故受益人。而且保险公司也是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进行了理赔,故本案的保险理赔金性质为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而非身故保险理赔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宋建军。李某提出保险理赔金应为身故保险理赔金,受益人为李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和外债费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李某提交的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购买易瑞沙药物的发票,李某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1月17日购买易瑞沙药物,花费共计9960元,该药物也是用于宋建军所患癌症的治疗,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袁某证明宋建军生前曾向其借了20000元,宋某2对该事实亦认可,故20000元借款应从宋建军的遗产(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李某提出其支付的其他费用都是用于宋建军的医疗和宋建军生前所欠外债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30287.41元,应扣除李某支付的住院医药费63746.51元、外购易瑞沙药费9960元及宋建军生前借款20000元,剩余136580.9元由宋某2继承,归宋某2所有。因该保险理赔金已由李某领取,故李某应返还宋某2136580.9元。
(四)关于是否应为宋某1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宋某1与宋建军是继父女关系,宋某1的亲生父母是其法定抚养人,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故李某提出应为宋某1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上诉理由,于法不合,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2保险理赔金136580.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李某负担2820元,宋某2负担1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李某负担2977元,宋某2负担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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