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1,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基诺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2,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3,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宋某4,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被告宋某3、被告宋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律师、被告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律师、被告宋某3、被告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13/31产权归原告宋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与宋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三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原告宋某1系被告宋某3之女。原告宋某1自幼与奶奶张某某、爷爷宋某5共同生活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奎照路房屋)。1996年1月份奎照路房屋动拆迁,动迁时奎照路房屋内户籍人员为:宋某5、张某某、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4四人,但因被告宋某4在他处另有住房,故根据张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按照协议》,应安置人数为三人:即张某某、宋某5、原告宋某1,安置居住面积27+4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一人即原告宋某1,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后拆迁单位提供上海市虹口区灵丘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灵丘路房屋)一套,承租人系张某某。灵丘路房屋即为系争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水电路房屋)。2000年4月13日宋某5报死亡。2000年6月3日张某某与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水电路公房购买为产权房,购房款共计29,010元。因当时原告宋某1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不具有购房资格。而购房款虽系被告宋某3出资,但被告宋某3亦无购房资格,故家庭内部协商后决定水电路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某一人名下。张某某于2001年8月15日取得了水电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1年11月14日张某某死亡。综上,虽然水电路房屋登记于张某某一人名下,但其中13/31的产权份额应属原告宋某1所有,原告宋某1从未做过放弃此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至今仍居住、生活在水电路房屋内。现被告宋某2已起诉被告宋某3、被告宋某4法定继承纠纷,要求分割系争水电路房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水电路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宋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奎照路及水电路房屋户籍资料摘抄、户口本及张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的户籍情况;2、1996年1月30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证明奎照路房屋动拆迁情况及原告宋某1对水电路房屋享有13/31的产权;3、2000年6月3日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张某某已将上述水电路公房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于其一人名下,现原告宋某1居住于此。
被告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宋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宋某1对系争水电路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原告宋某1自小在云南读书,至1995年11月份户籍迁入奎照路房屋。1998年原告宋某1小学毕业后才同爷爷奶奶共同居住于系争水电路房屋。2000年6月份水电路公房出售为产权房时,根据相关政策,所有具有购房资格的人都可以登记于产权人。而原告宋某1当时并未登记为产权人,要么因为原告宋某1不符合购房资格,要么因为经原告宋某1的监护人同意,其自愿放弃了此权利。而且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奎照路房屋动拆迁时自己的户口已经迁出,故对出资情况并不清楚,但自己从未收到过被告宋某3给付的购房款。现系争水电路房屋只登记于张某某一人名下,根据公示公信效力,水电路房屋的产权属张某某个人所有,原告宋某1也没有共有基础,故不认可原告对系争水电路房屋享有产权。
被告宋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宋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2000年6月份水电路公房出售为产权房时,购房款系自己出资,自己先从云南电汇1万元至被告宋某2,后又在系争水电路房屋内将2.4万元用报纸包好交付给被告宋某2,由被告宋某2办理的购房手续。母亲张某某本想将产权人登记为自己,但因自己的户口在外地,而原告宋某1又未成年,故协商后系争水电路房屋产权仅登记于母亲张某某一人名下。但母亲张某某生前曾表示系争水电路房屋以后留给自己与原告宋某1。
被告宋某4辩称:对原告宋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2000年水电路公房可以出售为产权房时,父母曾协商将产权登记于母亲张某某一人名下。当时父母说好等父母百年后将系争水电路房屋留给子女,从未对自己讲过原告宋某1对系争水电路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关于水电路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情况,购买此房屋时使用了父母的工龄,父母的工龄单系自己去办理的,但最后的出资情况自己并不清楚。自己认可原告宋某1陈述的奎照路房屋动拆迁住房调配时其享有一定的面积,但至于原告宋某1是否对系争水电路房屋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2、被告宋某3、被告宋某4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张某某与宋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被告宋某2、被告宋某3、被告宋某4,原告宋某1系被告宋某3之女。宋某5于2000年4月13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01年11月14日报死亡;
2、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号房屋原属私房性质。1996年1月份,该房屋动拆迁。1996年1月30日张某某(乙方)与上海市虹口区住宅建设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应安置人数为三人即张某某、宋某5、原告宋某1,安置居住面积为27+4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甲方提供上海市灵丘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一套(合计居住面积34.1平方米),公房租赁人为张某某。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海市灵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为本案系争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3、2000年6月3日,张某某与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共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系争水电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2001年8月15日,张某某取得系争水电路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张某某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0年6月份张某某购买系争水电路公有住房时,原告宋某1作为未成年同住人,是否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系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不能确认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本案中,系争水电路房屋原是奎照路房屋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有住房,原告宋某1虽系安置人员之一,且作为独生子女享有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其对系争水电路公有住房确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该权利系基于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等多种原因所造成,并非系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张某某购买系争水电路公有住房售后产权时,原告宋某1尚未成年,并无购房资格、无法享有公有住房售后产权房屋的共有产权份额。故原告宋某1要求确认系争水电路房屋13/31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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