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1与宋某2、宋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某1,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2,女,1956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宋某3,女,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宋某4,女,1961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宋遇达、黄秀兰安置房屋,坐落于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安置价格342,221.5元,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每人得四分之一房屋份额,且该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居住使用;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并等额承担结算补差208,733元及办理入住手续、产权登记手续时产生的相关税费;3、三被告每人退还原告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宋遇达、母亲黄秀兰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横河10队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原、被告父亲宋遇达(已去世)继承祖辈房屋所得,该房屋于2013年被依法征收,原告受母亲黄秀兰委托签订安置协议,得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同时,原告与被告宋某2、宋某3达成协议,动迁利益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三被告每人100,000元房屋折价款,虽然协议当日被告宋某4不在,但原告事后也曾告知其协商结果。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承兑的方式分别给予三被告100,000元,之后双方对系争动迁利益无任何争议。2017年12月份,原告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宋某3不予配合,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协议继承。诉讼中,三被告均不承认已得到的100,000元与系争房屋有关,故原告撤回起诉继续搜集证据后再次起诉。原告认为,其给付三被告每人100,000元房屋折价款系针对系争房屋继承的处理结果,既然三被告均不认可该钱款的性质,则原告同意四人平均继承系争房屋,三被告均将每人已得的100,000元折价款退还原告。嗣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宋某1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等额承担结算补差208,733元”的请求事项并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每人退还原告100,000元”。对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每人退还原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宋遇达、黄秀兰的户籍证明资料一份、公安局常住人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两份,据以证明两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及家庭关系;2、置换房屋补偿协议一份、房屋置换补偿结算表一份、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结算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据以证明系争房屋的安置房屋信息、补偿安置款数额、安置房屋地址、结算金额、临时安置补偿费金额、安置房屋价格、结算差额及被继承人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拆迁安置事宜;3、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三份,据以证明三被告知情并同意原告全权处理动迁事宜,且原告分别给付三被告100,000元,从协议书和本票申请书的时间来看,三被告是同等对待,同样处理;4、安置房选房通知书一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5、(2018)沪0151民初44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前次起诉时因补充证据而撤诉;6、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给付三被告100,000元的前因、经过。另证明被告宋某2在录音中已承认该笔100,000元是用以抵扣系争房屋折价的。同样的,三被告地位相同,故被告宋某3、宋某4对该笔100,000元的性质是知情并同意的。
  被告宋某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已经将办理系争房屋入住手续需要补交的差价于2018年3月4日给付了原告,即三被告每人给付原告53,500元,因为原告不主动办理入住手续,所以无法办理产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已撤回),这100,000元系原、被告母亲黄秀兰的房子卖掉后,原、被告四人协议由原告给付三被告每人100,000元作为补偿,该款和本案系争房屋没有关联。
  被告宋某3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被告宋某2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已撤回),该100,000元与系争房屋没有关联,系争房屋是母亲黄秀兰的遗产,本被告照顾母亲比较辛苦,故原告给付100,000元作为补偿。
  被告宋某4同意被告宋某2、宋某3的上述答辩意见。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宋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表示系争房屋折价这个事情是不存在的,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曾商量过这个事情。录音中也没有表示系争房屋由原告分别补偿三被告100,000元的意思,该笔100000元与系争房屋没有关系;被告宋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表示因自己照顾父母比较多,故原告赠予其100,000元作为补偿,该笔100,000元与系争房屋没有关联;被告宋某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宋遇达于2003年12月31日去世,母亲黄秀兰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2013年4月26日,黄秀兰委托原告对其与丈夫宋遇达(已去世)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横河村10队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处理。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处理有关房屋的动迁事宜,产生的经济及法律纠纷由原告、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相关动迁事宜后,安置得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即本案系争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上海崇明生态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安置房屋总额为342,221.5元,其中置换房屋补偿款94,788.5元,故需补交房屋差价208,733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对系争房屋依法继承,原、被告四人均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并由三被告协助其办理入住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等额承担。
  另查明,三被告已分别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差价53,500元,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原、被告四人等额承担结算补差208,733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表明其父母宋遇达、黄秀兰生前立有遗嘱,故对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父母宋遇达、黄秀兰生前所共有的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横河10队的房屋因拆迁安置得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原、被告四人均系宋遇达、黄秀兰子女,具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共同居住使用,由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三被告均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办理系争房屋入住手续、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四人均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权利人为上海崇明生态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3.5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共同所有,四人均得上述房屋份额四分之一;
  二、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协助原告宋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等额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计3,217元,由原告宋某1和三被告各负担8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平

书记员:张  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