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苓,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宋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宋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海州区××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杨某于2014年10月30日去世,生前留有位于海州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03年5月23日,母亲留有遗嘱一份,将其本人的全部财产由小女儿宋某1一人继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2辩称,对继承案不想参与,尊重法庭判决,本人放弃继承权。被告宋某3辩称,1、诉争的房屋有本案被告建造的部分,该房屋有部分的所有权系被告宋某3的,剩余的部分可以进行法定继承。2、原告的母亲处分了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如果要遗嘱继承,也应该划分出宋某某的遗产部分。3、杨某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按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内容,该遗嘱无效。4、被告不熟悉代书人及证明人,故该遗嘱无效。被告宋某4辩称,母亲一直是由宋某1照顾,母亲的意愿也是遗产归宋某1所有,如果我有继承的份额,我给原告。被告宋某5辩称,老母亲多次说把房子给宋某1,我尊重老母亲的意见,立遗嘱时我也在现场,我本人放弃继承权,由宋某1所有。被告宋某6辩称,遗嘱应该有街道参与见证,我尊重法律,请法庭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宋某某于1974年3月4日去世,母亲杨某于2004年10月30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宋某1,该涉案房屋位于海州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涉案房屋系原××区铁工南××号的房屋拆迁置换房。诉讼中,原告宋某1提供2003年5月23日杨某的证明、遗嘱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因我房屋面临拆迁问题,为了避免以后儿女引起纠纷,所以我现在特此声明,我房子对面南屋和小厨房是我本人财产,由宋某1继承,并委托苏勇帮我代书,田某、赵某帮我证明。”证明上有声明人杨某签章、捺印,代书人苏某,证明人赵某、田某签名,日期2003年5月23日。遗嘱载明:本人长期有病直至今日卧床不起,生活均由小女儿宋某1护理,因此我本人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部分等),将由我小女儿宋某1一人继承(包括本人应继承的一切财产也全部由宋某1继承)。遗嘱上有立遗嘱人杨某签章、捺印,代书人苏某,证明人赵某、田某签名,日期2003年5月23日。诉讼中,被告宋某2、宋某4、宋某5主动放弃继承权。另查明,原、被告父亲宋某某于1974年3月4日去世;母亲杨某于2004年10月30日去世。宋某某去世前所居住的铁工南巷110号房屋是铁路部门的公有住房,去世后由其妻杨某一直居住,于1992年6月该房屋按房改房价格购买。再查明,位于原××区铁工南××号的房屋,于2003年7月3日因拆迁安置,置换为该涉案房屋。关于被告宋某3辩称,位于原××区铁工南××号的房屋中有自己所建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宋某1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2003年5月23日遗嘱,2003年5月23日证明,被告宋某3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徐州铁路分局新浦公路段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2003年1月6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杨某CT检查报告、2003年4月18日全体兄弟姐妹参加的会议纪要在案予以证实。
原告宋某1诉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苓、宋某4、宋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2、宋某5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于2004年10月30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证明一份,涉案房屋是由原××区铁工南××号的房屋,于2003年7月3日因拆迁安置置换的。被继承人将自己所有的遗产赠与原告宋某1继承。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两名见证人及遗嘱人签章、捺印,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遗嘱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海州区××楼××单元××室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某3辩称涉案房屋中有自己所建房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的遗嘱是无效遗嘱,该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的观点,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又不能提供该遗嘱无效的证据,庭审中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均反映被继承人将自己的遗产赠与原告的意愿。关于代书人苏某某的签名问题,其居民身份证的名字是“永”,且单位组织身体体检、单位员工花名册填写的名字均为“勇”,居民身份证号也一致,应认定为同一人。对被告宋某3的辩称意见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某6的辩称,如果该遗嘱有街道等组织见证不持异议,对此观点,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必须是公民,作为组织不能做遗嘱见证人,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诉争涉案房产应按被继承人杨某的遗嘱进行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宋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汪洪祥
书记员:赵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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