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1,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2,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宋某1诉被告宋某2、许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被告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宋某1分得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二分之一,计1,451,798.92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溧阳路房屋)系公房,原房屋承租人为宋某3,该房屋系由宋某3单位增配。宋某3配偶为陈某某,宋某2、宋某1之父宋某4、许某之母宋某5为宋某3和陈某某之子女。宋某3于2011年7月20日报死亡,嗣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某。陈某某于2017年1月4日报死亡后,房屋承租人一直未变更。2018年征收开始后,因未能就新的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由物业公司指定宋某2为承租人。溧阳路房屋内原有四个户口,即宋某1、宋某4、宋某2和许某。宋某4于2016年9月15日报死亡。2018年8月,宋某2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宋某1作为溧阳路房屋的安置人有权取得征收利益,但宋某2却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宋某2辩称,不同意宋某1的诉请。宋某2系经过合法指定的承租人,依法应享有承租人应得的征收利益。宋某1未在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宋某1及其父亲曾享受过上海市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兰陵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宋某1并不是溧阳路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要求享受本次拆迁中的任何利益。
许某辩称,许某一直在溧阳路房屋居住,直到1992年搬离和父母共同居住。宋某3于2011年去世后,许某陪陈某某居住在溧阳路房屋内直到许某结婚,2012年许某户口迁入溧阳路房屋。宋某3、陈某某生前由宋某4照顾较多,宋某2于2015年左右从杭州回到上海,但实际也未主要居住在溧阳路房屋,只是偶尔回来住。上海市张家巷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张家巷路房屋)拆迁时,许某户口虽在该房屋内,但该房屋是以许某母亲宋某5的名义拿的钱,没有取得房屋,许某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现许某名下的上海市凤城五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凤城五村房屋)系许某自行出资于2015年购买,上海市凤城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凤城四村房屋)是宋某5买的,写上了许某和许某妻子的名字。现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宋某3与陈某某系夫妻,宋某2、宋某1之父宋某4、许某之母宋某5为宋某3和陈某某之子女。溧阳路房屋为宋某3单位于1990年增配的公房,房屋受配人为宋某3和陈某某,承租人为宋某3。因子女成年后陆续搬离,该房屋主要由宋某3、陈某某居住。2011年宋某3报死亡,溧阳路房屋承租人后变更为陈某某,2017年陈某某报死亡。
溧阳路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前,该房屋内有户籍3人,即本案当事人。其中,宋某2户口因离婚于1993年3月自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迁入。1994年,宋某2与余施瑾再婚。1995年,余施瑾所有的上海市宝通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宝通路房屋)被拆迁,安置对象为宋某2、余施瑾及二人之子宋哲,提供安置房屋为上海市通河八村XXX号XXX室,拆迁协议记载该房屋为居住面积35.30平方米。2000年,宋某2与余施瑾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宋某1户口于2012年12月自兰陵路房屋迁入,该房屋系宋某4单位90年代所分配,配房时宋某1未成年,配房后宋某1即随父母搬入兰陵路房屋内居住,后宋某4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宋某4死亡后,兰陵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宋某1及其母张梅芳名下。宋某4户口于2010年迁入溧阳路房屋,于2016年报死亡。许某户口于2012年12月25日自张家巷路房屋迁入,该房屋为宋某5承租的公有住房,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许某为安置对象之一,该户选择货币安置。现许某名下有与案外人共某的凤城四村房屋、凤城五村房屋。
2018年8月,溧阳路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该户就承租人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宋某2被指定为溧阳路房屋承租人。2018年8月26日,宋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溧阳路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9.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4.6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86,209.4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7,31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4,6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1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4,592.83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上述征收补偿款尚有1,335,427.50元在征收单位未发放,其余款项由宋某2领取。
审理中,宋某1、许某均确认无相关物品在溧阳路房屋内,未参与搬迁事宜。宋某1称兰陵路房屋系因宋某4工伤造成残疾未上报,单位给予的补偿,并非福利分房,宋某1系基于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不影响宋某1享有征收利益,且宋某3、陈某某生前由宋某4照顾较多,宋某1户口迁入溧阳路房屋也是陈某某提出的,以便今后让宋某1享受征收利益。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征收协议、房屋租金账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人证言、住房调配通知单、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法院调取的溧阳路房屋征收协议等相关材料、张家巷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某。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当事人户籍虽均在溧阳路房屋内,但兰陵路房屋分配后,宋某1即迁入该房屋居住,宋某1虽认为该房屋系宋某4单位对其工伤的补偿,仍不改变兰陵路房屋为公房的福利性质,且当时宋某1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解决安排,故宋某1依法不属于溧阳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许某因已享受了张家巷路房屋的拆迁安置福利,且征收前不在溧阳路房屋内实际居住,亦属他处有房人员,不属于溧阳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宋某2虽曾在溧阳路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其作为安置对象已享受了宝通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故也已经在他处享受了住房福利。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溧阳路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历史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本院认定溧阳路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宋某1、宋某2、许某共同取得并分割。鉴于宋某2为长辈,且具有指定的签约承租人地位,征收时也由其配合搬迁交房,故相关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宋某1可分得补偿款80万元,许某可分得补偿款80万元,该款应由宋某2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某1征收补偿款80万元;
二、宋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某征收补偿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18.85元,由宋某1负担5,018.85元,宋某2负担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宋某1负担480元,宋某2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荣显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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