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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与王某1、王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某1,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某2,女,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任1,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任某2(曾用名王某3),男,2004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黄某某,女,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某,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某2,男,1951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1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1系母子关系。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南区街XXX号。2012年,前述房屋遇动迁。同年6月30日,承租人王某2与上海新某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安置对象对原、被告。根据安置方案,拆迁补偿货币人民币225万元,购买基地4套安置房屋。原告与被告王某1二人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日,被告王某1与上海新某某公司签订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写明被拆迁人基本情况:王某1、宋某1。但在购买人基本情况栏里,遗漏了原告的名字,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后被告王某1于2015年4月30日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居住保障对象,理应有房屋产权份额,故向法院起诉。
  2018年1月9日,案外人燕某将本案被告王某1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案外人燕某名下。该案件号为(2018)沪0115民初2693号。该案件审理中,燕某已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申请查封,保全期限为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中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本院查封,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现原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要求确认为与被告王某1共同共有,是不适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秦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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