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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晚报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依法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9月至2017年4月份的失业保险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及赔偿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7840元(1450×24×80%=2784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792元(2658×24=63792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31896元(2658×12=31896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宣传征订及司机工作,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份至2017年4月份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并未按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3月开始,根据市场和公司实际情况深化改革,其中对分公司、经营创收、运营保障等几个部门实行竞聘上岗,没竞聘成功的员工可以转去其他部门,在车队工作的原告没有竞聘成功,公司决定安排原告到运营部工作,原告没有同意,自己不来上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和补缴保险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颁布实施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开始的保险并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宋某某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宋某某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2张证明其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658元,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确认原告宋某某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于1993年9月到大庆日报社(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任职,从事报纸征订分发工作,2010年6月调岗到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8年9月至2017年8月为原告宋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改革,对分公司、经营创收、运营保障等几个部门实行竞聘上岗,没有竞聘成功的员工,可转岗去其他部门。原告宋某某因竞聘未成功被安排到公司运营部工作,2017年4月,原告宋某某离岗,原告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6.50元。2017年10月16日,宋某某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为申请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保险;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4月份前的失业保险;3、依法解除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缴的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784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792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31896元。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7)第22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1月至2008年9月、2015年2月至2017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至2008年8月、2017年9月至1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申请人其它请求。该委员会又于同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7)第223-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6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请求。宋某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昌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自1993年9月至今与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仅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08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宋某某离岗前12个月份平均工资为2516.50元,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60393元(2516.50元×24=603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自1993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始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393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庆百湖新闻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昌国

书记员: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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