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宋树林,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赔偿义务机关:海伦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海伦市海伦镇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薛奎,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永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权,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赔偿请求人宋树林因重审无罪赔偿申请海伦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黑1283法赔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宋树林申请赔偿请求称:一、按国家赔偿法第33条、34条规定,请求给予违法刑事拘留伤害费11天×242.30元×5倍=13,326.50元。二、按法释(2015)24号第一条、第二条(二)(三)款要求给予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赔偿费830天×242.30元=201,109.00元。三、按刑法第64条2款和法释(2015)24号第三条(二)款规定,应返还追缴的合法工资25,060.75元。四、按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给予生命健康赔偿金合计66,757.80元,其中,住院药费29,345.00元、护理费6,784.40元、误工费13,568.80元、药物依赖日常购药费17,059.00元。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给予精神损害和加重病情健康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六、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要求在绥化市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刊登在绥化日报上。
赔偿义务机关海伦市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宋树林提出的合法请求,应给予赔偿,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故依法作出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宋树林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2907.60元;二、驳回宋树林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赔偿请求人宋树林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5月18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宋树林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将宋树林释放。2013年5月21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收缴宋树林25,060.75元,并给宋树林出具了(罚没款)收据。2013年9月10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宋树林犯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18日,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9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宋树林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3年11月29日,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宋树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后,宋树林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发回海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9月18日,海伦市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对宋树林的取保候审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宋树林无罪。海伦市人民法院宣判后,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后又决定撤回抗诉。2015年7月21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7日,海伦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对宋树林监视居住。宋树林于2017年1月17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黑128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宋树林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2,907.60元;二、驳回宋树林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宋树林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宋树林自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5月18日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2天。
海伦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11日向宋树林致歉,请求谅解,并在宋树林居住地张贴公告,公开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另查明,海伦市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对宋树林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宋树林身体伤害。宋树林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因身体疾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宋树林陈述在卷为证;有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起诉书(副本)、黑龙江扣押财务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罚没款)在卷为证;有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2013)海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4)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和海伦市人民法院为宋树林公开恢复名誉公告照片在卷为证;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听证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规定,海伦市人民法院应承担对宋树林错误判决有罪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海伦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公布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金标准的规定精神,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宋树林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907.60元,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宋树林请求支付5倍的违法刑事拘留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宋树林被错误羁押,限制人身自由12天,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客观上给赔偿请求人宋树林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给其工作、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应对其精神给予抚慰。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和宋树林居住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在不超过赔偿宋树林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5%的额度下,决定支付宋树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宋树林提出海伦市人民法院给予精神损害和加重病情健康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赔偿。
海伦市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侵犯了宋树林的人身自由权,导致宋树林的名誉受到影响。宋树林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伦市人民法院在宋树林居住地社区张贴法院公告,为宋树林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宋树林当面致歉,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宋树林要求海伦市人民法院在绥化日报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能支持。
海伦市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虽然是侵犯了宋树林的人身自由权,但并没有对其生命健康权造成直接侵害。宋树林主张其在羁押期间身心都受到伤害,被释放后住院治疗与海伦市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宋树林主张支付生命健康赔偿金合计66,757.8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海伦市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侵害了宋树林的人身自由权,但并未对其财产权造成侵害。宋树林要求海伦市人民法院返还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追缴的工资25,060.75元,并非因海伦市人民法院违法侵权行造成的,故海伦市人民法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树林的该项赔偿请求,不能支持。
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宋树林提出海伦市人民法院应赔偿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赔偿金201,109.00元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即支付赔偿请求人宋树林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2,907.60元;
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即驳回宋树林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三、海伦市人民法院支付宋树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四、驳回宋树林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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