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桂兰,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所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树,男,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邢冠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35号。
代表人:陈峰,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桂兰诉被告鹤岗市民政局、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兰、委托代理人张国树,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代表人陈峰、被告鹤岗市民政局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要求将原告所购49.66平方米车库退还给被告;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8,300.00元,赔偿装修费31,650.00元,承担购房款利息损失105,875.00元,合计385,825.00元;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民福楼二号楼同建的称有批文能办产权证的一号车库,面积49.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000.00元,合计248,300.00元。原告当日交清了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并盖现金收讫章。原告购得该车库后进行了装修。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因被告所售车库无法实现售时承诺,致原告所购车库存在权利瑕疵无法实现所购车库的财产权益,经催索被告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合,被告即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民政局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上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鹤岗市民政局的起诉。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存在,被告将涉案财产出卖给原告,收取转让款248,300.00元,但被告是按一般财产处分给原告的,双方并没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更没有承诺给原告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双方财产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多年,依法无权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不承担返还房屋及其他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1.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庭后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记载交款人:宋桂兰,交款事项:1号车库款49.66㎡×5000元=248,300.00元;2.装修车库费用明细2页(自己书写的),证实自己花费装修费31,650.00元;3.照片6张,证实车库进行装修了。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起诉被告的证据。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和佐证,仅是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取得来源及时间在照片本身不能反映,不予质证。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当庭提供两份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是事业单位法人。
原告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有效期已经超过了,事业单位法人证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均已过期。法庭责令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三日内向法庭提供2011年出售车库时及诉讼时是否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据,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逾期未提供。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购买车库事实不予否认,予以采信;证据2仅为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和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3在照片上反映不出取得来源及时间,缺少必要要件,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证。
对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桂兰于2011年12月7日购买了坐落于鹤岗市民福楼的1号车库(49.66平方米),单价5000.00元,当日向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交纳了车库款248,300.00元,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为其出具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并加盖了“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现金收讫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承认争议车库建时没有申报审批手续,现在无法办理产权证照。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出售车库和诉讼时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告鹤岗市民政局系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为原告开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上记载交款人宋桂兰,交款事项1号车库款49.66㎡×5000元=248,300.00元等内容,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虽未阐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事实及理由,但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庭审中明确表明现在无法办理产权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条(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购买的车库作为不动产办理产权证照是出卖人应履行的义务,现出卖人已明确表明无法办理产权证照,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产权证照义务,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二被告未对原告行使解除权期限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合同解除是因被告无法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义务而导致的,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装修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实际支出费用,也无法确定使用多年后装修现实际价值,故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装修费用诉求。原告可以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完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另外,鉴于在审理中二被告均没有提供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在出售车库及诉讼时具有法人或符合其他组织的证据,故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鹤岗市民政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桂兰与被告鹤岗市民政局车库买卖合同。被告鹤岗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桂兰购房款248,30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宋桂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坐落于鹤岗市民福楼的1号车库(49.66平方米)返还给被告鹤岗市民政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38元,减半收取3,543.69元,原告宋桂兰承担290.58元,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承担3,25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涛
书记员: 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