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桂国,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钦垒,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桂国诉被告韦钦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被告韦钦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桂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清空并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合同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及第一期租金,但拒不支付后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仍置之不理,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韦钦垒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说的多次催收不是事实。在2018年7、8月时,原告才找被告开始催讨租金,之前被告从不知道原告这个人。被告所认识的房东姓王,不是原告。被告不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从一个女的手里承租后就转租出去了。次承租人只支付了一个月房租,他说他是原告的债权人,原告欠了他很多钱,他要用租金抵债。后来王女士和被告谈,最终同意赔偿被告4万元,诉争合同于2016年12月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租金每月5,000元,三个月一付,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提交了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称该复印件系中介方工作人员李兴军扫描原件后发给原告方的,之后原告方向李兴军要过合同原件,他说没有了。被告否认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当时签订的合同相比对,两者对租期、租金的约定一致,但前者缺少了装修赔偿8万元的手写约定,且出租人是一位王女士而非原告,当时由被告先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再由中介转交给房东签,中介称王女士不在上海,所以合同是寄给她签的,后来合同并未寄回,所以被告处无租赁合同原件。原告则表示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是其前儿媳王小琼负责沟通的。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及押金5,000元,并将房屋进行了转租,被告称后来其与王女士因房屋内的租客产生纠纷,双方就合同解除进行过沟通,对方承诺赔偿被告4万元,故合同已于2016年12月解除,但是后来被告就联系不上王女士了,该4万元王女士并未支付给被告。原告表示双方确实谈过4万元补偿的事,但前提是被告清空系争房屋,但是房屋内的租客一直没搬走,所以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其为诉争合同中介方的具体经办人,证人称系争房屋原由其同事李兴军推介,因其与被告常有业务往来,故推荐给了被告。诉争合同由其本人与被告签字后,交给李兴军,再经由李兴军给了房东,因为诉争合同是由李兴军具体操作的,所以合同原件是否给了原、被告证人并不清楚,而中介处并无诉争合同原件的存档。审理中,原告表示次承租人已搬离,经法院释明,原告愿意自行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虽然指出其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并非同一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者落款处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甚至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被告的签字像是被告签的”。同时,除对该合同缺少一条款表示异议外,被告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出租人为“王女士”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诉争合同的主体。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理应按照诉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称双方已于2016年12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被告也表示原告既未支付4万元,被告也没有清退次承租人并向原告返还房屋,故对被告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现被告拖欠租金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鉴于原告同意自行收回房屋,故租金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亦无再行判决支持的必要。至于押金5,000元,由于合同已经解除,理应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桂国与韦钦垒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
二、韦钦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宋桂国支付租金(以每月5,000元标准,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止);
三、宋桂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韦钦垒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韦钦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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