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主要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E×××××号牌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千米+900米处时,与原告宋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另查,鲁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的行为,相关护理期限及住院伙食补助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金额为88.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显示收费内容为病历资料复印服务费。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系间接损失,故对上述门诊费收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报告及评估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为5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评定数额过高,认可2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报告依法采信。原告委托评估确需支出评估费,但其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本院酌情认定。3.原告提交复印、打印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其支出复印费8元、打印费12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两张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采纳,对上述两张收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用于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400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本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就医地点、原告住所地等情况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鲁E×××××号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情况与原被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72036.18元,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腘窝皮肤挫裂伤。2017年5月22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远端骨折并行移位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3%,评定伤残十级;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0天;评定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三轮车损坏,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复印费、打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宋景辉、詹学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的行为,相关护理期限及住院伙食补助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036.18元;2.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8年×10%=11163.2元;3.护理费64.31元/天/人×79天×2人+64.31元/天/人×10天×1人=10804.08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9天=23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5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三轮车损失:500元;10.评估费:50元(酌定),以上共计108723.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98723.4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王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723.46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将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99961.46元付至原告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莹

书记员:于松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