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桂珍,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维华。
原告宋桂珍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8160元(含二期)、误工费19,32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用品费915.2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12时40分,被告员工驾驶牌照号为沪DAXXXX的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沙岗路安波路时,因避让非机动车急刹车,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该起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杨浦区中心医院等就诊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1,284.26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354元、用品费487.9元。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员工驾驶沪DAXXXX的公交车,因避让非机动车急刹车导致乘客原告受伤,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无责,被告全责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1,284.26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354元、用品费48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2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处牌照号为沪DAXXXX的客车行驶至本市沙岗路安波路时,因急刹车造成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杨浦区中心医院等就诊治疗。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4-8、10肋骨、右侧第5、7肋骨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综合分析评定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1,284.26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354元、用品费48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员工的驾驶行为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被告理应对其员工履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对,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珍医疗费82,0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8160元(含二期)、误工费19,32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用品费915.2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8,966.16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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