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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桂荣与贺翠翠、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桂荣,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委托代理人:解晓伟,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被告:贺翠翠,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398号冀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西部及四层东部。负责人:苏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雪,该公司职工。

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20时,被告贺翠翠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西路××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宋桂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9日,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7)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252.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752.9元。因伤残三期未确定待贵院受理后协商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确定伤残再依法追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冀A×××××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二被告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752.28元。被告贺翠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燕赵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贺翠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伙食补助费超限额计算;误工费依据高院解释规定明显已超年龄,没有任何证明及工作情况,不予承担;护理期过长,请法院酌定护理天数;护理人收入明显超出完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较多,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应按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原告提交的城乡区划代码显示居住地122为城乡,并不能认定城镇户籍,其居住地为村委会,而不是居委会,依然享有耕地的权利及义务,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支持。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20时许,贺翠翠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西路××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宋桂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及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贺翠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翠翠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发生再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翠翠为原告宋桂荣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宋桂荣与被告贺翠翠、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荣、被告贺翠翠、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规定。本次事故中,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贺翠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桂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814.95元,有饶阳县住院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饶阳县门诊票据1张、衡水宝仁堂大药房发票2张、河北三缘大药房票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为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按每天98元计算90天×98元=882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居住地为高桥村,按国家发布的统计城乡区划代码131124102207122属于城乡结合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元×18年×伤残系数20%=101696.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伤害,可按10000元计算;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可按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3531.35元。被告贺翠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总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93531.35元,由被告贺翠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7482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翠翠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再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48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桂荣合理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贺翠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荣合理损失5482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原告宋桂荣承担276元,被告贺翠翠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天会

书记员:王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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