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欢,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欢与被告上海汇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汇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第23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同意由受托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争议”,且合同上披露的被告地址是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号7315创意大院E栋。本案应由合同披露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同意由受托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故按照协议管辖的约定,应由受托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注册地虽在上海市嘉定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在本案系争合同中披露的被告地址可以证实,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汇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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