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正英,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建涛,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辛录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正英与被告姬建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姬建涛、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2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姬建涛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0时30分,被告姬建涛驾驶车牌为陕E7XXXX的小型面包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鹿溪路西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姬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被告姬建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姬建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1,500元。
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姬建涛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26.30元无异议;营养费900元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900元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10时30分,被告姬建涛驾驶车牌为陕E7XXXX的小型面包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鹿溪路西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姬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2019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9]三期第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正英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被告姬建涛驾驶的陕E7XXXX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姬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姬建涛全额负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026.3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酌情认可每月2,48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7,4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佐证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900元,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1,500元,被告姬建涛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21,266.30元,由被告太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9,766.30元,余款1,500元由被告姬建涛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正英19,766.30元;
二、被告姬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正英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计163.50元,由原告宋正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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