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下同)25,440.4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费用;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面包车(牌号为浙FRXXXX),在本区金张公路、振凯路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自行车不能载人,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本院已审结的(2018)沪0116民初7533号案件中,第二被告交强险已用82,000.2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1,56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右踝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15日。
  又查明,本院在对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乘坐人陈桂华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认为电动自行车一方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酌情确认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自身损失的20%。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认为,电动自行车一方载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酌情减轻第一被告2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
  本案中,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熊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和陈桂华受伤,陈桂华已先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份额内对宋某某损失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6,125.40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为450元,第二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前述1-2项合计6,575.40元,由第二被告在剩余交强险份额内承担5,716.40元,余额85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687.2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1,553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778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收入证明、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起始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故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5,112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前述3-5项合计16,865元,因未超过剩余交强险份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6、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为720元。7、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23,98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3,988.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6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4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