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永,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珍平,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张润军,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宋永与被告陈珍平、张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被告陈珍平、被告张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并要求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以抵押房产即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新民居楼房五套(5-4-301、8-1-101、8-1-201、8-1-401、6-1-302)优先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8%,被告陈珍平以其所有的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新民居楼房五套(5-4-301、8-1-101、8-1-201、8-1-401、6-1-302)作为抵押,双方签署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该五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润军在购房合同中证明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将920000元(约定借款1000000元,扣除首月利息80000元,实际转款920000元)转入被告张润军的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均未付,被告陈珍平于2017年3月8日书写欠条,写明欠原告利息款4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且拒不交付当初以买卖为名而抵押的五套房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珍平辩称,不存在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款项直接打给被告张润军账户来看,该笔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润军之间,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陈珍平名为借款人,实为担保人,张润军名为证明人,实为借款人。陈珍平与张润军过去是商业上合作关系。2016年,张润军找到陈珍平借款,当时陈珍平资金紧张,拿不出钱来,张润军建议用陈珍平在抚宁镇西街的五处房产作为担保,他可以从宋永处借来所需要的一百万资金,在张润军的反复请求下,陈珍平同意为其担保。陈珍平与宋永从不认识,宋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民间借贷有一个行业惯例,用谁的担保物作担保,这个借款合同就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出现,买方是宋永,卖方是陈珍平,证明人是张润军,实际上真正的借款人是张润军,陈珍平名为借款人,实为担保人,所以当买卖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宋永把92万元(扣除8万元利息)款项打到张润军的账号上。到2017年3月初时,张润军没有归还92万元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40万元,需要给宋永打欠40万利息的欠条,按民间借贷的惯例,谁签买卖合同谁打这个欠条,张润军又找到陈珍平,请她为宋永打一个欠40万元利息的欠条,陈珍平不同意,张润军反复请求陈珍平帮忙,说他很快就能还上这些借款,请陈珍平帮人帮到底,在张润军的反复承诺下,陈珍平又替张润军打了欠40万利息的欠条。二、陈珍平没有得到借款,怎么能认定是真正的借款人?原告宋永与被告陈珍平形成形式上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我与宋永签订借款合同后,宋永没有把款项打到我的账户上,而是打到证明人张润军的账户上,对我来说,始终没有得到宋永的款项,按照最高法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九条,陈珍平与宋永的借款合同始终不具备生效的要件,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对张润军生效了,兑现了,按照最高法的规定,我必须得到出借人宋永的款项才视为合同成立,我没有得到借贷的款项,这个借款合同对我来说始终不成立,所以可以看出证明人张润军是实际上的借款人,而陈珍平只是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因为只有认定张润军是借款人合同才能成立,否则不能成立。实际上,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在于能够取得所借款项的控制权,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应当以借款人取得所借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为准,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也是考虑了这一因素。原告宋永将所借款项打到张润军的账户上,而张润军并没有把此笔款项给付陈珍平,张润军得到这笔款项后,也承认没给陈珍平,这是说明实际的借款人是张润军,而不是陈珍平。三、2016年8月,我为张润军从宋永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宋永明知是张润军从他手里借款,我只是为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张润军名为证明人,实为借款人。宋永都是心知肚明,他为了把款借出去避免风险,名为我借款,实际上我是以担保人的形式签订了合同,包括后来陈珍平签字的利息欠条亦如此,宋永也是十分清楚。协议签订后,宋永把张润军所借款项直接打到张润军账号,借款到期后,张润军没有归还,宋永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初起诉到抚宁区法院,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做出(2017)冀0306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珍平偿还宋永借款本金920000元及相关利息,驳回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对抚宁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8年1月26日裁定发回抚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抚宁区人民法院对宋永与陈珍平、张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2018年4月18日开庭审理,事先抚宁区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宋永、张润军都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开庭通知、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而宋永、张润军在抚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抚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本案按宋永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生效。宋永与张润军、陈珍平借贷纠纷一案,从整个事情的实际履行综合分析,陈珍平名为借贷人,实为抵押担保人,张润军名为证明人,实为借贷人,包括后来以陈珍平名义签的利息40万的欠条,亦是张润军实为借贷人,陈珍平由于替张润军抵押房产,按行业习惯只能由陈珍平签字,宋永对此十分清楚。所以当抚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宋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皆是这个原因。宋永不到庭参加审理,实际上默认了这个结果,其争议已经解决。现在宋永又起诉属于同一事实和争议标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请求抚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条之规定,驳回宋永起诉。
被告张润军辩称,1、陈珍平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是由我介绍的,我是中间人,陈珍平拿西街的五套房产的原始手续做的抵押,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是借款合同,陈珍平是借款人,宋永是出借人,我是中间人,只起到介绍他俩认识的作用,我作为中间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了。2、该款被告陈珍平一直没有偿还,于是在2017年3月8日陈珍平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是借款到2017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3、当时宋永把借款打到了我的账户中是事实,一共是92万元。当时这笔借款打入我账户的原因是因为2014年以我个人名义,以迎宾路1号(我和陈珍平等共同的)房产做抵押贷的,因陈珍平急需用钱,2014年10月3日我用贷来的1000万元给陈珍平转过去400万元。当时讲好的就是我们迎宾路1号五个股东谁用该贷款谁花利息,陈珍平最初几个月能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将借款400万元的利息打入李桂芬的账户中,但是只还了几个月就不再还利息了。这1000万元贷款需要每年都将本金还上才能再贷款。当时我自己占用的600万元已经凑齐,但是陈珍平没钱,我借了300万元为其还贷,但是还差100万元我也没有办法了,于是陈珍平就找到我,让我帮她想想办法,我说现在钱不好借,而且陈珍平当时欠银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于是我拒绝了,后来她又找我说拿自己家的五套房产做抵押借款,因为当时陈珍平欠银行贷款是以我名义贷的,我向陈珍平提出条件就是从宋永处借款还银行后再贷出来必须给我,陈珍平同意以后我才带她找宋永。因为贷款1000万是以我个人名义贷款,必须以我名义还款再贷,所以宋永经过陈珍平同意才将该借款打入我的账户中,后来陈珍平承诺一个月就还宋永,但是都好几个月没还,也没有给宋永利息,后来宋永着急,多次向陈珍平催要本金,陈珍平又给宋永打了一张欠条,欠宋永利息40万元,其实这笔借款100万元是陈珍平借的,应该由陈珍平偿还本息,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润军、陈珍平等五人合伙建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号楼房一栋(因合伙纠纷陈珍平已于2018年1月26日另案起诉张润军),后张润军以该楼房抵押贷款1000万元,张润军于2014年10月3日给付陈珍平400万元。2016年8月8日,被告陈珍平、张润军共同找到原告宋永,以银行贷款倒据为由向宋永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8%。同日,被告陈珍平与原告宋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陈珍平为甲方,宋永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新民居楼房五套(5-4-301、8-1-101、8-1-201、8-1-401、6-1-302)销售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的购房款1000000元。本合同自房屋款全部付清时生效,房屋所有权归乙方。陈珍平在《购房合同》甲方处签名,宋永在《购房合同》乙方处签名,张润军在《购房合同》证明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宋永向被告张润军的银行账户汇款920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陈珍平为原告宋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陈珍平欠宋永利息4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宋永起诉陈珍平、张润军,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做出(2017)冀0306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珍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永借款本金9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陈珍平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重审。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重新开庭审理时,宋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宋永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欠条、证人证言、房屋产权确认协议书、客户对账单及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珍平、张润军以银行贷款倒据为由向宋永借款,宋永向被告张润军的银行账户汇款920000元,张润军应在银行贷款倒据后将借款偿还宋永,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珍平与原告宋永签订的《购房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对借款的担保,且被告陈珍平又于2017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息400000元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陈珍平应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息8%,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永与被告陈珍平签订的购房合同,只是一种担保方式,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且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被告陈珍平坐落于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新民居楼房五套房产优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珍平辩称案件发还重审开庭时,宋永与张润军都无故不到庭按宋永撤诉处理,现在又起诉,在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双方纠纷未实际解决,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润军辩称在《购房合同》中为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因该笔借款汇入张润军的账户,张润军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故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润军辩称向陈珍平提出条件从宋永处借款还银行后再贷出来必须给张润军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润军于2014年10月3日给付陈珍平400万元的性质以及被告陈珍平与被告张润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珍平已另案起诉张润军,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永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陈珍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张润军、陈珍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铁民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人民陪审员 苏洪林
书记员: 胡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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