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某煤矿,住所地为:枣庄市西岗镇柴某。负责人:李文,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特别授权代理),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元(一般代理),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550.03元(医疗费22,3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8,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249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数额共计62,975.29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454.03元,剩余损失2,096元,由其他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6时许,原告骑行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鲁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孔某某垫付医疗费19,869元。同时,被告枣矿集团柴某煤矿系事故车辆鲁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9,819.45元。被告枣矿集团柴某煤矿辩称,事故车辆鲁D×××××号车辆系被告孔某某出资购买,只是挂靠在其煤矿名下进行运营。车辆的日常维护、年检、保险、运营、收益等均由孔某某承担和享有,孔某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孔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其煤矿不是本次纠纷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鲁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孔某某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南转弯过路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气胸、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胸部皮下气肿、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2,346.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金斗护理。同时,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有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的产生。2017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60-120日,护理时间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8年2月4日,原告所在的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泥沟泉村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宋某某与张金斗系母子关系。2018年2月5日,枣庄市薛城区夫志废品收购站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枣庄市薛城区夫志废品收购站职工宋某某,在我单位分拣废品、整理废品、护院等工作,自2017年5月12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同时,该书面证明下方备注说明:2017年2月1,800元、3月2,460元、4月2,400元的工资。2018年2月5日,枣庄市薛城区森琪纸管厂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厂职工张金斗同志,在我厂担任技术经理,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因护理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亲属,未上班,工资未发。被告孔某某系事故车辆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枣矿集团柴某煤矿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19.45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某煤矿(以下简称枣矿集团柴某煤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枣矿集团柴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杜国元及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孔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819.45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枣矿集团柴某煤矿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枣矿集团柴某煤矿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枣矿集团柴某煤矿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46.29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8,14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2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平均日收入为74.83元/天(1,800元加2,460元加2,400元再除以89天)。同时,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0-120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34.7元(74.83元/天乘以90天)。原告自愿主张误工费6,66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金斗所在单位枣庄市薛城区森琪纸管厂出具的工资表,护理人张金斗的平均日工资应为175.28元/天(3,800元加6,000元加5,800元再除以89天)。同时,原告所需护理时间经鉴定为30-6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4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887.6元(175.28元/天乘以45天)。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7,8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处理此交通事故必定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8,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数额共计61,726.29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6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8,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79.72元(61,726.29元减去44,600元减去鉴定费2,600元减去复印费20元再乘以75%)。剩余损失,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65元(鉴定费2,600元加复印费20元再乘以75%)。因被告孔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9,819.45元,原告宋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孔某某17,854.45元(19,819.45元减去1,96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79.72元;以上数额合计55,479.72元;二、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17,854.45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48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中鹏
书记员:柳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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