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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永刚与郑硕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永刚,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硕楠,男,汉族,1995年11月28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永刚与被告郑硕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硕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55分许,在元××县槐阳大街××北,原告驾驶冀A×××××号小汽车,被告驾驶冀A×××××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交通事故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曾因发生的医疗费等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2017)冀013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郑硕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无异议,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30万元一份,我司已在2017冀0132民初250号判决书已赔付部分赔偿款,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在2017冀0132民初250号卷中),证实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郑硕楠负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14页;3、诊断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17冀0132民初250号卷中);4、2017年7月4日诊断证明,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5、CT复查费用票2张,金额为298.8元;6、(2017)冀0132民初250号判决书复印件;7、原告户口本5页复印件;8、原告和其妻子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原件在2017冀0132民初250号卷中);9、租房协议一份;10、昌盛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彩云将食品厂处的房屋出租给原告;11、王彩云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12、元氏县七色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孩子在该幼儿园就读的证明;1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报告;14、鉴定费票据,金额是2600元;15、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49900元;16、车损验损票据3000元;17、原告行驶证。
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6、7、9、10、12、13、17无异议;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是本次事故我方已经赔付的费用;对证据8.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对证据1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房产证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5.有异议,金额过高;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1时55分许,原告宋永刚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在槐阳大街南延线由南行驶至郭村村北路段时与相向驶入逆行的被告郑硕楠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郑硕楠受伤、两车不用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郑硕楠负主要责任。被告郑硕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因发生的医疗费等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13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永刚各项经济损失31602.41元。二、驳回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永刚构成十级伤残。宋永刚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费期限建议为60日。”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冀0132委字第246号《保险公估报告书》:“对冀A×××××福克斯轿车损失评估金额合计:49900元。”
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98.8元;2.误工费月工资3500元/30天×150天(计算自事故之日减去已赔付的50天至评残前一日)=17500元;3.营养费50元×150天=7500元;4.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车损49900元;9.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41296.8元,交强险赔偿79998元,剩余61298.8×70%=42909.16元,共计赔偿122907.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硕楠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宋永刚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郑硕楠受伤、两车不用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郑硕楠负主要责任。被告郑硕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因发生的医疗费等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冀013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永刚各项经济损失31602.41元。二、驳回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冀0132委字第246号《保险公估报告书》,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冀0132委字第246号《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298.8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30天×150天(计算自事故之日减去已赔付的50天至评残前一日)=17500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主张误工期限应当计算70天,根据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永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50天的误工期,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0天-50天)=8166.67元;3.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4日的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永刚的营养费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50天的营养期,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60天-50天)=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8249元×20年×10%=56498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户口本、原告的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昌盛街居委会证明、王彩云身份证、房产证、元氏县七色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作出的(2017)冀013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宋永刚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冀0132委字第246号《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900元;9.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24463.47元。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郑硕楠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11866.66元=98133.34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4463.47元-98133.34元-2000元)×70%(负主要责任)=17031.09元。故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164.43元。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郑硕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永刚各项经济损失117164.43元;
二、驳回原告宋永刚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硕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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