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永娟,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山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利东,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新村一区140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XXX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4层401、402、403室。
负责人: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永娟与被告徐利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徐利东、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药费25,4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600元,超出部分的60%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利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11时25分许,被告徐利东驾驶牌号为浙A9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利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徐利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事发后已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浙A9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401.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9年5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9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宋永娟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钢达车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物料仓库,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损费1,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已付其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协议、工资单、定损单、户口本、病历本、出院小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A9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徐利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浙A9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徐利东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利东承担。
关于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三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含二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为12,40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续误工费是否产生暂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25,401.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含二期),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25,4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6,929.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1,000元,其余65,929.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39,557.84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利东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娟121,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娟39,557.84元;
三、被告徐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永娟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计1,903.50元,由原告宋永娟负担118元(已付),由被告徐利东负担1,7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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