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永红,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卫,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纪文明,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张洁,女,38岁,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三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由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刘保卫与纪文明共同向原告宋永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期限2个月,到期后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张洁与刘保卫系夫妻关系,刘保卫向原告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保卫、纪文明、张洁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刘保卫口头答辩称:我和纪文明合伙包工程,由于纪文明和宋永红是朋友,由纪文明牵线找宋永红借款5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我和纪文明用于包工程用。借款是我和纪文明承包工程共同用的应当一人一半,借款我妻子张洁也不知道,和她没有关系,当时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在与我要2分利息没有理由,我不承担利息,这个钱我有能力偿还,因为纪文明与宋永红之间有私人恩怨,纪文明不让偿还这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18日刘保卫、纪文明给宋永红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期限两个月,被告刘保卫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保卫与纪文明因承包工程与宋永红借款50000元,并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归还本金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刘保卫确认此笔借款张洁不知情,由其与纪文明归还。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与被告刘保卫达成调解还款协议。定于2018年6月29日归还1万元,以后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第一笔还款定于2018年6月29日刘保卫未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方不签收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无效。
原告宋永红与被告刘保卫、纪文明、张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刘保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永红、被告纪文明、张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永红与被告刘保卫、纪文明之间借款明确,二被告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洁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主张张洁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宋永红借款50000元,被告纪文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保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崔亚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