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永顺与被告胡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因相关业务有一定的联系及往来,2016年初,被告称其有二处工程工地需要脚手架租赁及搭建等业务让原告承接,但需原告提供相应保证金。故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将三笔钱款合并出具了收条一份。嗣后,被告称工程项目并未落地,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归还了10,000元借款,并通过原、被告与案外人史成林三方冲账返还了被告65,000元保证金,其余保证金未予返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转账收条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两份;3、2017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被告胡某某辩称,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借款10,000元,其中借款已经归还原告。被告系代表原告一同做工程,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已经将钱款转给案外人陈某某。原、被告曾一同找陈某某协商,陈某某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因陈某某生病,原告让被告出具一份3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现被告已经通过冲账返还原告保证金65,000元,案外人陈某某已经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6年7月11日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50,000元;2、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0,000元已经给付陈某某170,000元;3、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的100,000元已被诈骗支付给上海宝山湖利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宋永顺补充称,原告收到的50,000元转账,系原告将其店面出租给他人收取的装修人工材料费以及租金,与本案保证金无关。对于被告收到钱款后的转账和报案记录同样与本案保证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银行账号收到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南六公路工地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由被告与案外人章和新签约;收到原告沪南公路XXX号工地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是陈某某与吉响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原告和被告经济上纠纷,现被告承诺在9月份付一半,10月份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返还保证金65,000元,双方的自认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认为案外人陈某某已经另行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其收到的50,000元转账系房屋装修款及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且原告所举证的收条亦注明保证金与案外人陈某某有关,因此,本院确认该笔50,000元转账系对于保证金的返还,剩余未返还保证金为185,000元。此外,本案保证金由被告收款,且被告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于还款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保证金系代为收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永顺保证金18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永顺负担41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胡某某应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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