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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洪伟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洪伟,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洪伟为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已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2019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8,9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697.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19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保留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诉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13时45分许,在上海市江苏路、武定西路南约5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驾驶沪FMXXXX机动车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被告大众公司预付的3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为员工承担保险外的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应的百分之五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处理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内的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但需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应的百分之五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本院委托前述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MXX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及100,000元限额(不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重新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4,697.21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保留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诉权。
  审理中,因原告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驾驶沪FMXXXX机动车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FM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并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应的百分之五费用)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为执行职务行为的员工承担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应的百分之五费用,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4,697.21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保留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诉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28,927.0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及统筹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标准等,酌定为1,800元(60天,不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标准等,酌定为3,600元(90天,不含二期)。(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6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不再另行打折)。(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2,000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680.67元。被告大众公司赔付原告3,404.25元,原告退还被告大众公司300元(可互相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洪伟12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洪伟26,680.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宋洪伟3,404.25元,扣除预付的300元,余款3,10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宋洪伟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296.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48.1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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