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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洪凯、石其序等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石其序,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郭圪墩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学英,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郭圪墩村。
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单俭省,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洪凯,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管仲河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石其序、李学英控告原审被告人宋洪凯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鲁1312刑初11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石其序、李学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石某发生车祸死亡,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石某的父亲石其序、母亲李学英、配偶宋洪凯、女儿宋某1、儿子宋伟国得到赔偿款40万元,这笔款被宋洪凯支走。自诉人认为其应得191166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是民事性质的纠纷,且数额不确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石其序、李学英对被告人宋洪凯的控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高仁雪驾驶鲁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相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公派出所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10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仁雪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其序(被害人石某之父)、李学英(被害人石某之母)、宋洪凯(被害人石某之夫)、宋某1(被害人石某之女)、宋某2(被害人石某之子)提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高仁雪29万元赔偿款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11万元赔偿款,共计40万元,前述29万元汇入宋洪凯的账户,11万元赔偿款由宋洪凯支取。经二上诉人自行计算,2015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宋洪凯邮寄催款通知书,索要赔偿款191166元,被上诉人宋洪凯未支付。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石其序、李学英与原审被告人宋洪凯之间关于赔偿款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关于上诉人石其序、李学英及其代理人所提“二上诉人的女儿石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共同获得赔偿款40万元,被上诉人宋洪凯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该赔偿款全部领走,根据相关民事规定,作为石某父母的石其序与李学英应享有赔偿款191166元,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其序、李学英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其序、李学英控告被上诉人宋洪凯侵占一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后认为其之间的纠纷系民事性质的纠纷,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控诉,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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